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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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告 凌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廖○○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廖○○先前提出分手及懷疑廖○○另結新歡,竟基於殺人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與廖○○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超商先行抵達,在超商內購買優酪乳1瓶,待廖○○亦到達該超商會合後,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涵碧汽車旅館」,被告向該旅館人員表示欲休息,旅館人員遂安排201號房供被告與廖○○休息。被告、廖○○進入201號房後,廖○○先進入浴室洗澡,被告趁隙將平日自行服用之安眠藥5顆及自備之農藥放入前揭購買之優酪乳內,俟廖○○洗澡後,被告先與廖○○為性交行為,待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前揭放入安眠藥、農藥之優酪乳予廖○○飲用,而廖○○飲用後即因藥效發作入睡,被告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趁廖○○熟睡之際,持自備之塑膠袋套住廖○○頭部、頸部,再以自備之束帶勒緊廖○○之頸部,使廖○○呈現窒息狀態,之後被告自行外出購買香菸,再回到該房間內,又再外出購買檳榔及寄送宅配物品,又再次回到該房間內,斯時始用剪刀剪開勒於廖○○頸部之束帶,並打開套於廖○○頭部之塑膠袋,隨後被告將農藥加入波蜜果菜汁內,並另加入5顆安眠藥至前揭廖○○飲用所剩之優酪乳內,飲用加入農藥之波蜜果菜汁欲自殺,再飲下加入安眠藥、農藥之前揭優酪乳並在該房間內睡著,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汽車旅館員工前往201號房查看,發現廖○○躺在床上沒有反應,被告則在地上睡覺。案經警方到場後,發現廖○○已無生命跡象,已因服用含有5顆安眠藥、農藥之優酪乳,及因被以塑膠袋套住其頭部、頸部並以束帶勒緊其頸部,致其因口鼻遭悶縊、頸部遭壓迫,最後因多重藥物中毒、窒息及腦部缺氧而死亡。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19、10
604號),現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堪認被告確有對廖○○實施殺人犯行,而廖○○之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6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補償廖○○之父母子女共新臺幣(下同)1,422,497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得對被告求償1,422,49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殺害廖○○的犯罪行為,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刑事案件上訴是爭執精神障礙的部分,因為伊有中度精神障礙,一審精神精神鑑定的醫生只有看過伊一次,伊覺得精神鑑定有問題,因為當時伊意識模糊,應該有刑法第19條的減刑事由;對於原告主張已補償廖○○之父母子女共1,422,497元不爭執,但因伊現在在押沒錢,希望可以等到伊服刑完畢,讓伊分期償還,每月償還10,00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涉於106年5月1日殺害廖○○致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以原審之精神鑑定有疑義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廖○○之家屬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廖○○之女 周妍妤 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廖○○之父 廖民 扶養費183,9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廖○○之母 宋順馨 扶養費288,5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廖○○之子女 林佳弘 、 林妍欣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總計共1,422,497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19、1060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43、48號決定書、匯款資料、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請領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7至68、76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補償 廖蓓淩 之家屬1,422,497元,自得向被告求償。是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