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娥
林巧雯游創堯選任辯護人陳庭肅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9號、106年度偵字第23273號、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創堯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素娥、林巧雯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創堯、林巧雯為夫妻,被告徐素娥係被告林巧雯之母,渠等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游創堯前因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游創堯不得對被告徐素娥、林巧雯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緣被告林巧雯、徐素娥,於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679號病房,探視被告游創堯與林巧雯因開刀住院之長子游○予(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彼此間因有口角爭執且互有拉扯,被告徐素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豬狗不如」等語侮辱被告游創堯,足以貶損其名譽;被告林巧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被告游創堯之左手虎口部位,致被告游創堯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游創堯於同日稍晚,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動態牆上張貼載有「在醫院陪○予治療,也可以被他媽的母狗咬傷!」等語,並接續在該則貼文其下回覆載有「一隻母狗、一隻老母狗、一隻老公狗......跑來病房狂吠」等語之留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藉以指涉被告林巧雯為母狗、被告徐素娥為老母狗,使被告游創堯臉書好友約200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被告林巧雯、徐素娥之名譽,並以此方式對被告徐素娥、林巧雯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徐素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巧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創堯涉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游創堯被訴部分:㈠無罪部分:
⒈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創堯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⑴被告游創堯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雯、徐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⑶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97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游創堯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⒋訊據被告游創堯固坦承於105年9月10日晚間於其臉書個人
網頁動態牆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並未設定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為好友,他們沒有辦法閱覽,當初我只是單純的要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游創堯僅係在其個人臉書動態牆上抒發心情,並未指名道姓,且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斯時均非被告游創堯臉書上好友,亦無共同好友,被告游創堯主觀上顯無讓其等2人見聞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之意,難認被告係「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查:
⑴被告游創堯分別為告訴人林巧雯之夫、告訴人徐素娥之女婿
,被告游創堯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
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林巧雯、徐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林巧雯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游創堯不服而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經被告游創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開民事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8至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游創堯與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於10
5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因探視被告游創堯與告訴人林巧雯之子游○予,在上址臺北市萬芳醫院679號病房內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林巧雯以咬傷左手虎口部位,嗣被告游創堯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臉書個人動態牆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等節,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永福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有105年9月10日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
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手部受傷照片2張、被告游創堯臉書個人動態牆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0頁、第66至70頁、偵三卷第5頁、第36頁、偵四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游創堯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並未
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一般人見上開文字,並無從認定被告游創堯所指為何人,又參以被告游創堯臉書好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我以為真的是狗」、「太…扯…了…醫院怎麼會有狗?還這麼可怕瘋狂…」、「你不會是在說『人』吧?」內容,益徵一般人實無從以被告游創堯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得知被告游創堯所影射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況被告游創堯係於其自身之臉書動態牆上張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而非在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或其他人之臉書動態牆上張貼,則其辯稱:當時只是純粹發洩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游創堯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時,在臉書上與告訴人林巧雯、徐素娥並非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游創堯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被告游創堯是否確係為謾罵詆毀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之名譽,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藉此使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或使告訴人林巧雯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游創堯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游創堯客觀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之行為,遽認其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⑶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游創
堯確有於105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臉書個人動態牆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等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創堯確有何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游創堯確有其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游創堯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不受理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告訴被告游創堯妨害名譽部分,經檢
察官認被告游創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徐素娥、林巧雯於107年1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而認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一併說明。
三、被告徐素娥、林巧雯被訴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游創堯告訴被告徐素娥妨害名譽、被告林巧雯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素娥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巧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被告徐素娥、林巧雯所涉前開妨害名譽、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游創堯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8頁、偵六卷第
4頁),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06年11月30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1月30日北檢 泰辰 105偵21199字第10690146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此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刊登內容│證據出處│├──┼──────────────┼──────┤│1│在醫院陪○予治療,也可以被他│本院卷第58頁│││媽的母狗咬傷!這是個他媽的什││││麼世界!!!!││├──┼──────────────┼──────┤│2│有一隻母狗、一隻老母狗、一隻│本院卷第58頁│││老公狗,再加上福什麼樂器店的││││母店犬,跑來病房狂吠!…(略││││)…││├──┼──────────────┼──────┤│3│我以為真的是狗│本院卷第58頁│├──┼──────────────┼──────┤│4│太…扯了…醫院怎麼會有狗?還│本院卷第58頁│││這麼可怕瘋狂…││├──┼──────────────┼──────┤│5│你不會是在說「人」吧?│本院卷第58頁│└──┴──────────────┴──────┘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5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106年他字第389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6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105年度他字第920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106年度偵字第2327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106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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