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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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依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2月26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班超路口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供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7年4月24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下分別稱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068;A107203)、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07068;A107203)、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68;A107203)各2紙、前鎮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4日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未被發覺前,分別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