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宋王月英
宋雲智 宋亞峻 宋宛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志澄吳志宗盧吳 吟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供擔保人之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或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前,均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宋信隆 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69年度訴字第1112號、80年度執字第9265號】,業經判決確定,被繼承人宋信隆曾依本院8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742元辦理提存(高雄地院84年度存字第5001號)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前以當時誤將宋信隆列為執行對象,且依卷內書記官載明宋信隆不涉金錢債權之執行,故而撤回對宋信隆之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宋信隆前因對高雄地院69年度訴字第111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再字第46號受理在案,宋信隆於上開再審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經本院於84年10月5日以84年度聲字30號裁定,准宋信隆以25,74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高雄地院80年度執字第92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84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宋信隆已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嗣相對人撤回對提存擔保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提存所106年2月23日函、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3日函、94年7月26日函、80年度執字第9265號執行卷宗影本與本院8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書為據,固堪認定。
㈡然宋信隆前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85年2月6日以84年
度再字第4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宋信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26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與裁定書附卷(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卷宗內)可稽,其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明。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誤將宋信隆列為執行對象云云,依其所提出上開80年度執字第9265號執行卷宗影本內所附資料顯示,高雄地院提存所94年7月14日、94年8月10日函旨詢問同院執行處,關於扣押81年度存字第524號、84年度存字第5001號提存之擔保金,是否繼續扣押,債權人於94年7月1日聲請狀稱「(對高雄地院提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債務人宋信隆、 王贊成藍有財 三人係屬多列,請予撤回」,及書記官分於94年7月20日批註「宋信隆、王贊成、藍有財誤發扣押命令(此三人不涉金錢債權之執行,詳執行名義),債權人已撤回」、94年8月22日批註「宋信隆執行名義僅遷讓房屋,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等語觀之,應係指相對人對宋信隆之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而非金錢債權,不能對提存之擔保金為執行,另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高雄地院提存所核發對高雄地院81年度存字第524提存擔保金(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因誤將宋信隆列為債務人,而撤回此部分(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並非謂相對人誤對宋信隆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
㈢況縱認相對人已撤回高雄地院80年度執字第926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宋信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不能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依首揭所述,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