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主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主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 白鴻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血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