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良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良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抗告人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犯下錯誤,請法院本公平、公正,悲天憫恤之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讓抗告人能早日服刑完畢,及時做為人子應盡之孝道及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嘉義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經嘉義地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與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10月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
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裁定正本於105年9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並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10月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提起本件抗告,該分監復於同年12月19日送交原審法院,此有聲明異議狀(雖名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載明不服之案號為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其內容復載明不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且經抗告人確認其該書狀係提起抗告之意,有抗告人於106年12月22日勾選簽名之書狀1紙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可憑)上該分監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證(見原審卷第85、90頁)。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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