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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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 施火木 被告 楊小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7年2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87年間因觸犯法律而遭遣返出境,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相聚,兩造分居已逾16年,被告早已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共營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登記結婚,更未曾入境來臺,原告所指涉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且被告於89年5月29日已與訴外人 朱灼新 在平南鎮政府登記結婚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五、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精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結婚之對象,實際上並非被告,且被告已於89年5月29日已與訴外人朱灼新在平南鎮政府登記結婚,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3月24日 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文書回覆書、筆錄、結婚登記審理處理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基此,本件原告實際結婚之對象與被告楊小方,兩者顯非同一人,則原告與被告楊小方婚姻是否具備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即非無疑,詎原告以雙方婚姻不能繼續之事實,並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與法尚有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