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霞
江佩螢
蘇曼玉
張玉佩
鄧宇玲
莊雅筑
陳金添
王婉茹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霞新臺幣(下同)70,5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佩螢8,399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曼玉25,937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佩13,112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宇玲17,626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筑28,713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添10,809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婉茹11,788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0,583元、8,
399元、25,937元、13,112元、17,626元、28,713元、10,809元
、11,788元為原告林淑霞、江佩螢、蘇曼玉、張玉佩、鄧宇玲、
莊雅筑、陳金添、王婉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淑霞等8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積欠薪資未
發,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17日仍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且經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已於107年7月24日歇業
。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林淑霞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年9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41,250元、工資8,800元(
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533元(28日),合計70,58
3元未給付。
(2)原告江佩螢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1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被
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332元、工資8,067元(11日),
合計8,399元未給付。
(3)原告蘇曼玉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年12日,月平均工資為20,167元,
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10,415元、工資8,800元(12日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22元(10日),合計25,937元
未給付。
(4)原告張玉佩自107年1月7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工作年資5個月26日,月平均工資為17,600元
,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4,312元、工資8,800元(共
12日),合計13,112元未給付。
(5)原告鄧宇玲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7個月7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6,626元、工資8,800元(
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00元(3日),合計17,62
6元未給付。
(6)原告莊雅筑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年1個月22日,月平均工資為22,
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12,580元、工資8,800
元(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33元(10日),合計
28,713元未給付。
(7)原告陳金添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工作年資2個月10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
,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2,009元、工資8,800元(共
12日),合計10,809元未給付。
(8)原告王婉茹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個月28日,月平均工資為18,333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2,988元、工資8,800元(
共12日),合計11,788未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霞70,583元、江佩螢8,399
元、蘇曼玉25,937元、張玉佩13,112元、鄧宇玲17,626元
、莊雅筑28,713元、陳金添10,809元、王婉茹11,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市政府函文、原告
等8人勞工投保資料、Line對話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