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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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字第51069)」,更正為「(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9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曜駿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工業、收入不穩定、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
0.02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4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莊曜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
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位於嘉義市○○街○○○○號2樓的居所,以將白色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且員警執行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對莊曜駿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於107年1月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下均簡稱為臺南高檢署),為駁回之處分後確定。
莊曜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
許,在位於嘉義市○○街○○○○號2樓的居所,以將白色結晶體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對莊曜駿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於107年3月23日,由臺南高檢署,為駁回之處分後確定。
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以本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第2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莊曜駿自白犯罪事實所列之犯行,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11月14日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06年11月13日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30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51069)、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議字第134號處分書、本署107年度緩字第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3號觀護卷宗、107年度緩護命第34號觀護卷宗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毒品可資佐證。
被告莊曜駿自白犯罪事實所列之犯行,並有鑑定許可書、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40063)、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本署107年度緩字第3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療字第73號觀護卷宗、107年度緩護命第184號觀護卷宗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嘉簡 字第 1825 號判決(107.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8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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