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訴人 曾秀鳳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審判決上訴人與 謝在東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946,696元(計算式:2,740.24㎡×公告現值2,900元/㎡=7,946,696元),然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5設定抵押權,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應為1,655,562元(計算式:7,946,696元×5/24=1,65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核算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