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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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黃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黃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黃瑞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見 顏綵 呈所有之變葉木盆栽1盆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顏綵呈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黃瑞珠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拿取顏綵呈所有之變葉木盆栽1盆,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夢遊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經查: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顏綵呈、 謝國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顏綵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確為伊無誤相符(見偵卷第21頁),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再步行搬動變葉木盆栽1盆,放置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並載運上路,沿路機車不少,是以被告不但知悉要將變葉木盆栽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更要穩妥騎乘機車,避免與他人相撞,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被告究竟是夢遊(見審易卷第33頁),抑或是暈眩症(見偵卷第2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黃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顏綵呈所有之變葉木盆栽,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先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已返還變葉木盆栽與顏綵呈,減少顏綵呈損失,兼衡以被告竊取之盆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