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張美華 相對人 林信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重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如主文之擔保金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7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區調委會)調解時同意聲請人取回因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核定之三重區調委會106年民調字第023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