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存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存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存粮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桃園大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法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游存粮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 李秋枝鄭翊君陳家德陳煒盛顏慶瑨林宜儒許君維吳亞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游存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曾經遺失過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辯稱: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 陳志成 」係玉山銀行的,對方要伊寄送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來做薪資轉帳的假資料,伊未保留LINE之對話紀錄。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但銀行並未核貸,銀行亦未要求交付存摺,只要求提供薪轉及所得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與「陳志成」,嗣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被害人 江立堯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李秋枝、鄭翊君、陳家德、陳煒盛、顏慶瑨、林宜儒、許君維、吳亞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5年3月15日桃營字第105180024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付款使用證明(偵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5月13日桃營字第1050000777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366號函暨附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225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宅急便託運單(審易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縱被告確曾與自稱「陳志成」之人接洽,且「陳志成」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然因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則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若任意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乙情(易字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申請,會經徵信程序,審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財務及信用狀況等項,評估申請人是否具有相當償債能力,以決定是否核貸」等情,亦有所認識。又被告自稱「陳志成」係玉山銀行人員,縱使,「陳志成」需要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手續,何以「陳志成」要求被告連同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再被告自稱「陳志成」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資料,惟縱然「陳志成」可為被告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以利辦理貸款,何以需要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依「陳志成」之指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曾查覺有異,顯非可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所述,被告原辯稱:曾經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復改稱:因LINE傳送信用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陳志成」,並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始將前開帳戶寄出云云,被告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銀行除要求薪資轉帳及所得證明外,未曾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顯然知悉「陳志成」之要求與常情不合,衡情,被告對於「陳志成」所述得以交付3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製作虛假薪資資料等方式,為其向申辦信用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仍將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其非相識之「陳志成」,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年
6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多達9人,遭詐騙金額總計31萬1408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江立堯│年1月22日下午5時50│某時,在桃園市桃│帳方式將新臺幣││││分許,以電話誆稱○○○區○○路之家樂│(下同)2萬9,9││││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福內之自動櫃員機│00元轉入被告玉││││,要求被害人江立堯│轉帳。│山銀行帳戶內。││││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李秋枝│年1月22日下午5時9│6時2分許,在新北│帳方式將2萬9,9││││分許,以電話誆稱網│市○○區○○路2│89元轉入被告玉││││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段443號之自動櫃│山銀行帳戶內。││││,要求告訴人李秋枝│員機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鄭翊君│年1月22日晚間6時41│7時11分許,在新│帳方式將2萬4,1││││分許,以電話誆稱網│北市○○區○○路│23元轉入被告郵││││路購物付款出錯,要│2段11號之自動櫃│局帳戶內。││││求告訴人鄭翊君至自│員機轉帳。│││││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陳家德│年1月22日晚間7時18│7時52分許,在不│帳方式將2萬2,9││││分許,以電話誆稱網│詳地點之自動櫃員│89元轉入被告郵││││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機轉帳。│局帳戶內。││││,要求告訴人陳家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陳煒盛│年1月22日晚間6時25│7時36分許、晚間8│帳方式將2萬9,9││││分許,以電話誆稱網│時1分許、晚間8時│87元轉入被告郵││││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5分許、晚間8時8│局帳戶內,及將││││,要求告訴人陳煒盛│分許,在臺北市北│2萬9,985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區○○路○段47│1萬3,985元、││││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號之自動櫃員機轉│4,442元轉入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帳。│告渣打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顏慶瑨│1月22日下午5時許│7時38分許,在新│帳方式將2萬9,9││││,以電話誆稱網路購│北市○○區○○路│89元、2萬9,98││││物付款方式錯誤,要│3段209號,及同日│5元轉入被告渣││││求告訴人顏慶瑨至自│晚間8時13分許,│打銀行帳戶內。││││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期付款設定,致使告│山路之自動櫃員機│││││訴人陷於錯誤。│轉帳。││├──┼───┼─────────┼────────┼───────┤│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林宜儒│年1月22日晚間6時58│7時41分許,在臺│帳方式將2萬9,9││││分許,以電話誆稱網│北市○○區○○路│89元轉入被告渣││││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3段30號之自動櫃│打銀行帳戶內。││││,要求告訴人 陳宜儒 │員機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許君維│年1月22日下午5時30│7時59分許,在新│帳方式將2萬9,9││││分許,以電話誆稱網│竹縣○○鄉○○街│85元轉入被告渣││││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92號之自動櫃員機│打銀行帳戶內。││││,要求告訴人許君維│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月22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吳亞芸│年1月22日晚間7時40│8時4分許,在新北│帳方式將6,060││││分許,以電話誆稱網│市○○區○○路3│元轉入被告郵局││││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段122號之自動櫃│帳戶內。││││,要求告訴人吳亞芸│員機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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