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寀萁
董運美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洪宷萁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晉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區晉元路33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晉元路337巷,適被告兼告訴人董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晉元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宷萁及董運美均人車倒地,洪宷萁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董運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洪宷萁、董運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宷萁、董運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洪宷萁、董運美已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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