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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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曉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首開4罪與末2罪嗣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將證據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待證事項欄內關於「10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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