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涵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陶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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