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昌有限公司、乙○○、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075計算(基準日3.47%,目前為6.545%),上開借款借款人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348,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昌有限公司、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被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昌有限公司登記表及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昌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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