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6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乙○○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貳台及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如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2台(含IC板2片)及在機台內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70元」,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2台(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喇叭等)及因前開犯罪所得在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其證據除「被告甲○○、乙○○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及「經濟部96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76150號函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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