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七二七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之「四○○○元、三○○○元」,應更正為「三千元、四千元」;第十行之「其後即有不詳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七、十八行之「將三○○○○元、一○○○○○」,應更正為「接續將三萬、十萬元」;犯罪事欄二第七、八行之「。其後即有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SKYPE網路上,向 鄭忠權 謊稱每二小時援交收費三千五百元,但須先作身分確認,使鄭忠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時十六時三十九分年,將其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款項,轉入甲○○上開萬泰分行帳戶內,復」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