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方世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源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UA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3線與南48線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方世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世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