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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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1874號判處罰金35,000元確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卓瑋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瑋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雅蕾絲工廠」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處,因行不穩,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瑋慶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