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榮春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春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榮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原聲請意旨誤載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緩刑0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榮春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寄發告誡函,均命受刑人應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前往該署報到,上開告誡函分別於101年5月21日送達上開地址,由受刑人收受、於101年6月20日寄存於永安分駐所,並於101年6月30合法送達、於101年7月3日送達上開地址,由受刑人收受,詎其仍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再經觀護人於101年8月30日前往上址親自訪視,適遇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迫於維持自我生活,實在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等語,此有前揭告誡函、送達證書各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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