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必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電話供犯罪使用,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一帶之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迨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嗣男客 林士豪 於10
2年11月12日16時28分許撥打前揭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以3,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後,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媒介不知情之 李雅雯 與林士豪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集團成員可從中分得不詳代價以營利,其餘均歸李雅雯所得。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101號房臨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罪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並於偵查中稱:我現在是游民,當時沒有工作,是看報紙才會申辦預付卡,但我現在已經找到工作,希望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緝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