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月觀受刑人黃冠豪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月觀因受刑人黃冠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此,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刑保字第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澎湖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點名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並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