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號牌NDT-371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因被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被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即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除舉發員警目睹之外,亦曾聲請調閱行車紀錄器。然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述證據,亦無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本件舉發過程。本件警察機關僅具舉發權,並無裁罰權,自非交通事件之當事人,原判決逕認舉發員警為當事人,不得傳喚作證,於法有違。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類型,瞬間即逝,客觀上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必須即時攝影取證,原判決預設員警必有偏頗,並於多件判決採此見解,一律否認員警依其目睹而為執法基礎之舉發,顯屬率斷,引發基層員警不滿。原判決違反調查證據之義務,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期限內到案之標準,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⑴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違章,
其判別在於「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是否仍前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判斷往往繫於一瞬間之事實狀態,尤易產生爭議,應由上訴人舉證達到確信程度。然本件除相關舉發資料外,僅有109年10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3964號函覆:「……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並無規定應檢附違規照片或錄影檔案,員警依法舉發無違誤。」(見原審卷第73-74頁)之說明為據,並未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供法院調查。依本件卷證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舉發員警何人所述可採,此等無法證明有無違規事實之不利益,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⑵「舉發機關雖非被告,惟論其程序角色,係裁罰處分作成不可或缺之參與者,故究其實質可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違規舉發既由員警開單啟動,其係參予作成原處分之人,理應不具證人適格。況且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⑶舉發員警可能迫於業績壓力,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證詞已難認絕無偏頗之虞,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⑷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如無客觀證據,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構陷為由,率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縱令舉發員警到庭陳述可提供更詳細之舉發經過,然就「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三段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之核心爭點,仍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無助爭點釐清,故無通知到庭證述之必要等語。
㈣惟查:⑴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
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倘若審判心證採此標準,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豈非形同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⑵原判決雖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爭議,須有客觀證據為佐,不得僅憑員警目睹之記憶經驗。然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三、經調閱警與違規駕駛人王偉對話錄影內容,當時當下駕駛人說他有停在待轉區才左轉,又要求警提出的違規行為錄影證據因該違規行為時臨時突發行為,警行進(誤繕為逕)中無法及時開啟攝錄,該路口亦尚未裝設路口監視器。…」等語,核與交通執勤常態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質言之,正因交通設備資源有限,客觀上無法於所有道路廣設監視系統,故有指派員警道路執勤之必要。於此情形倘若堅持須有攝影取證始得舉發違規,顯屬本末倒置。固然舉發員警與被上訴人就是否闖紅燈(紅燈左轉)各執一詞,然此正係亟須職權調查之事項。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親自簽名(原審卷第41頁),亦與一般否認交通違規者多採「拒簽」之模式不同,自有再依職權調查舉發經過之必要。⑶原判決僅憑舉發員警之立場,即預設其證述內容必然偏頗上訴人,而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此等論述,忽略法庭審理之動態過程,蓋即使截然相反之敘事邏輯,本得藉由立場各異之訴訟關係人供述,參酌比對其真實性,必要時亦得透過詰問質疑,彈劾其供述之證明力。原判決僅依員警之舉發身分,即推論其可能宥於業績壓力,不具證人適格性云云,要屬主觀臆想,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如何發現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其具體事實詳情為何,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原判決所持毋須調查之說明,尚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