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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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根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文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潤滑油1罐、爽身粉1罐、保險套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李文根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根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玫瑰園護膚坊」擔任負責人及櫃臺,竟意圖營利,媒介店內小姐 邵培楹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半套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可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5年4月16日下午6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謝宗霖 喬裝男客,由李文根媒介謝宗霖與店內小姐邵培楹進行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罐、爽身粉1罐、保險套1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霖、邵培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潤滑油1罐、爽身粉1罐、保險套1個業據證人邵培楹於偵查中證稱係其所有,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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