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乘被害人 譚中興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重利,是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重利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情,除首開預扣新臺幣2,000元之重利外,復無再取得其他利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害人譚中興所交付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各1紙,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被害人譚中興所簽立面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雖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證明,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又被害人已清償完畢,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陳勝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穅榔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譚中興急迫、輕率,於民國104年4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乘譚中興急迫需款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譚中興,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高達184%),復要求譚中興簽立面額為1萬5,000之本票、借據各1紙及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予陳勝宏作為擔保。嗣因員警據報查獲陳勝宏在外以高利放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害人譚中興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譚中興簽立面額為1萬5,000之本票、借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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