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總發
高長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總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長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總發、高長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總發、高長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對告訴人 陳寶興 所懸掛布條之文字內容心生不滿,竟即持剪刀及徒手共同毀損上揭布條,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總發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剪刀,並非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