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憲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被告李淑玲
周雍博 蘇家棋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
劉明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明細表、本票均沒收。
李淑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雍博、蘇家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憲因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經由 曾汎煜 居間買賣古董文物,雙方就交易過程認知有所紛歧,因認曾汎煜對其多筆交易有所欺瞞,且有未能完成交易或未交貨時,亦未退款或歸還古董之情,適於106年5月31日與曾汎煜相約翌日欲前往處理託售 沈香 、翡翠手鐲等物事宜,其為趁機向曾汎煜確認索討其所認損失,竟聯絡友人李淑玲謀議強制曾汎煜簽認其所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簽發擔保付款之本票,並由李淑玲聯繫周雍博、蘇家棋夥同參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晚上7時許,由蘇家棋駕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自己人餐廳」與李淑玲、周雍博會合,搭載其
2人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謝文憲住處,再由謝文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3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曾汎煜住處,惟為免曾汎煜察覺有異,謝文憲先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將車駛過曾汎煜住處至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停車,令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下車在該處等候,其再獨自駕車駛回保健路2巷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接載曾汎煜,並藉故要求曾汎煜至車輛後座乘坐,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駛至上址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即停車讓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車,由李淑玲坐入副駕駛座,周雍博、蘇家棋則分別坐入後座於曾汎煜右、左兩側,然後謝文憲即駕車沿安平路駛入景平路,再駛上台64線省道快速公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將曾汎煜包夾於車內後座挾持載於快速公路上繞行,使其難以脫身,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謝文憲再繼於剝奪曾汎煜行動自由之車行中,指示李淑玲取出上開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空白本票2張,強令曾汎煜簽認上開支出明細表,並依該支出明細表所示債務金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張,曾汎煜礙於遭其等挾持於車內行駛在快速公路上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情狀下,遂依謝文憲之指示簽署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謝文憲,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謝文憲始駕車至板橋後折返沿原路線,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曾汎煜載返上址住處令其下車離去,其等則原車返回謝文憲上址住處,再由蘇家棋駕車搭載李淑玲、周雍博返回桃園。嗣曾汎煜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先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謝文憲上址住處拘提謝文憲到案,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明細表、本票等物,再循線於同年9月5日查悉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通知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汎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文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告訴人曾汎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均係被告謝文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二、經核:㈠被告謝文憲被訴部分:
⒈共同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告訴人曾汎煜於警
詢之陳述,核屬被告謝文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⒉共同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告訴人曾汎煜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是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部分,除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且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適用傳聞例外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證人身分且經依法具結之陳述,被告謝文憲及辯護人並未具體陳明其等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文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⒈部分無證據能力及⒉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文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文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部分:
⒈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此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件此等其餘被告被訴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文憲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文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曾
汎煜、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並由告訴人於車行中簽署上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上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與伊相約要對帳,伊因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遂找李淑玲等人陪同,在車上伊請告訴人對帳後在支出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並簽發本票,待告訴人將其間帳目處理好後,伊就將本票還給他,然後伊就載他回家,並無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或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謝文憲間無債務糾紛係屬不實,此已據被告謝文憲於偵查中詳陳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案發當天係告訴人邀約被告謝文憲外出,非被告謝文憲事先預謀設局誘使告訴人上車,故本件純屬其間民事債務糾紛,被告謝文憲並無妨害自由或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或犯行可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謝文憲有於上開時地事先謀議夥同被告李淑玲、周
雍博、蘇家棋,趁告訴人曾汎煜與其相約搭乘被告謝文憲車輛前往處理古董買賣事宜時,上車包夾告訴人於車內後座,挾持駛上快速公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再繼於車行中藉勢強令告訴人簽認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張後,始令其下車離去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案發前一天謝文憲有到伊家,約好隔天晚上要出去,當天下午5點多, 伊有 先打電話給謝文憲問他幾點要來,如果太晚,伊就不出去了,一開始約9點半,但時間到了他沒出現,伊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已到樓下,伊下樓上車後,在安平路口有二男一女(即指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車,伊不認識,有兩個人把伊夾在中間,伊沒有辦法下車,這時伊感覺不妙很害怕,謝文憲即說他今天找朋友來幫他把事情談談,車子有開上高架橋,行進中都沒有停下來,車外很暗,然後謝文憲叫副駕駛座女子(即指被告李淑玲)拿出支出明細,要伊在該支出明細上簽名,之後該女子又拿出本票給伊,謝文憲又叫伊簽名,先後要伊在本票上簽450萬、300萬,並蓋手印,伊本來不願意簽,有問謝文憲為何要簽這些,謝文憲就說你給我簽就對了,之後伊只好簽了,該明細表伊大概看了一下,因當時伊很緊張,看不懂他寫什麼,謝文憲要伊在上面簽名,伊不得不簽,簽完後約晚上10時30分許,伊問謝文憲還有事嗎,謝文憲說沒有,伊就要求謝文憲開車載伊回去,當時二男一女友在車上跟伊一起回去,下車後伊記下車牌,回家之後就去報警等語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6911號偵查卷28頁反面、103至104頁、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5至24頁),並經共同被告李淑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伊是因謝文憲找伊,要伊跟他去處理他與曾汎煜的債務糾紛,伊才找了周雍博、蘇家棋兩人一起去, 伊等 這一趟純粹幫謝文憲處理債務,伊在謝文憲車上確實有拿明細、本票給曾汎煜簽,簽完後伊就放到謝文憲的包包,伊等在中和保健路下車後再上謝文憲的車,有上快速道路,在中和保健路是謝文憲要伊等先下車,再回來接伊等上車等語,再共同被告周雍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下午4、5點李淑玲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之後再回撥給她,她問伊有沒有空陪她出門,她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伊下班後就陪同她一起先到桃園南崁中山路,由蘇家棋開車載伊等到新莊謝文憲家,然後再搭謝文憲的車出門,到中和保健路,謝文憲有要伊等先下車,之後謝文憲再回來接伊等上車,在車上謝文憲跟曾汎煜在談債務的事情,謝文憲直接拿支出明細、本票給曾汎煜簽,簽完後拿給李淑玲再交給謝文憲,謝文憲開車有上快速道路,伊等從保健路上車後,約5到10分鐘就上快速道路,在快速道路上待了有到半小時左右,伊等到中和直到離開大約花了1到2小時左右等語,又共同被告蘇家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下午3、4點李淑玲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要伊陪她去新莊找人,要處理債務糾紛問題,伊就開車在桃園接李淑玲、周雍博一起到新莊謝文憲的家,之後坐謝文憲的車到中和,到中和保健路謝文憲就要伊等先下車,伊等在路邊等謝文憲回來,車上就多了曾汎煜,伊與周雍博分別坐在曾汎煜左右兩邊,在車上伊有聽到謝文憲叫曾汎煜簽什麼東西,接著李淑玲有拿明細表、本票給曾汎煜寫,寫完後交給謝文憲;當天伊從中和保健路再上謝文憲的車後,大約10分鐘就已上快速道路上,最後又回到原本上快速道路的那個交流道回中和保健路,在快速道路上約快1個小時;李淑玲是要求伊跟周雍博一起陪謝文憲去跟曾汎煜談判等語明確(見上開16911號偵查卷118至119頁、
124頁、157至162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偵查卷13至14頁、32頁、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36至61頁),復有卷附之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手機LINE1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對話截圖、被告李淑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1日與被告謝文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周雍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蘇家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謝文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
1日與被告李淑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曾汎煜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搭乘被告謝文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1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在上址同處路口搭上被告謝文憲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文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2日查扣被告謝文憲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出明細表、發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簽署之支出明細表、簽發之本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謝文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⑴被告謝文憲於警詢先係供稱:為找告訴人確認債權,
因被告李淑玲等人比較懂簽本票之事,請他們來協助云云,其後於偵訊時復供稱:因告訴人一直在騙伊的錢,伊一直抓不到證據,所以請被告李淑玲他們3人來幫忙,因本票他們比較懂云云,其後於偵訊時又改稱:李淑玲他們要去永和租攤位,路不熟,曾汎煜又在催伊,所以伊就順道載李淑玲他們一起去,然後在車上,因伊與曾汎煜有一些債務糾紛,請他簽對帳單,又因李淑玲說她對本票比較懂,伊就請她幫伊看本票云云,就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3人何以於案發當日其搭載告訴人時同乘緣由,說詞反覆不一,亦與其上開所辯及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等情節不合,是被告謝文憲此所辯被告李淑玲等3人共乘原因無不法預謀已非無疑。
⑵次依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開偵訊、審理供
證情節,堪見被告謝文憲係特意找來告訴人不識之被告李淑玲等3人,在告訴人搭乘其車時,出其不意上車共乘,以包夾之勢,並將車駛上快速公路,偕同被告謝文憲與告訴人處理自認之債務問題,使告訴人在此無法脫身孤立無援情狀下,逕行要求告訴人簽認債務之支出明細及簽發擔保本票,期間持續長達約1小時,依此告訴人受挾持之情狀,已難謂其行動自由無受非法剝奪之情,縱被告等人無具體強暴、脅迫行為,亦難謂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自願甘認債務而簽立上開支出明細及本票,是被告謝文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文憲對告訴人無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或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徵諸被告謝文憲於警詢、偵訊時亦曾供稱:當天一
開始是曾汎煜於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伊,找伊去找劉大哥收貨款,伊才開車去找他;當天因伊有一手鐲、沈香交由曾汎煜賣給劉姓男子,他要伊載他去找劉先生拿款項,因他一直在騙伊錢,伊抓不到證據,就請被告李淑玲等3人來幫忙,曾汎煜不知他們3人會上車,曾汎煜在車上有簽支出明細、本票,他是上車才知要簽這些東西,如果之前叫他簽他就不願意簽;之前談債務都是在曾汎煜家,但他都在騙伊,而且伊找他很難找,當天是伊到他家,他下來就直接上伊車,然後又說今天不去福華飯店找劉大哥,他會另外找人去收錢,伊就跟他說,伊與他已經去福華飯店很多次,都沒收到錢,都是藉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
911號偵查卷6頁、31頁反面、164頁),亦見被告謝文憲因懷疑告訴人為其居間古董交易有所欺瞞致其受有損失,惟無證據,遂於告訴人不知情下,找同被告李淑玲等3人,趁告訴人與其相約外出搭乘其車時,在車上提出自擬之支出明細要求告訴人簽認,並簽發本票擔保履行,顯然其找被告李淑玲等3人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突襲共乘挾眾包夾,並挾持駛上快速道路,以逼迫告訴人簽認債務及簽發本票,即有不法犯意及犯行,益見被告謝文憲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⑷是被告謝文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搭乘被告謝文憲所駕車輛時,並搭載有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車行中簽署上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上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被告李淑玲辯稱:當天係被告謝文憲來電要伊陪同一起出去,找伊不認識的朋友談事情,適伊與被告周雍博、蘇家棋一起下班,遂請蘇家棋開車載伊過去,周雍博亦一起去,到謝文憲新莊住處,謝文憲就開車載伊等出去,到中和某個巷子,因謝文憲要去找朋友,伊等3人就先下車,約過30分鐘後,謝文憲就載他朋友即告訴人曾汎煜過來,伊等事先不知,然後就上車坐入原來位置,伊坐在副駕駛座,周雍博、蘇家棋坐在曾汎煜兩邊,被告謝文憲就開車在路上行駛,伊等不認識曾汎煜,在車上謝文憲有準備支出明細表與曾汎煜對帳,曾汎煜同意後有簽名,謝文憲並要伊拿出本票讓曾汎煜簽發,當時都是謝文憲與曾汎煜談話,伊等都沒講話,也沒做何事,因伊坐在副駕駛座,有幫謝文憲從袋子拿出支出明細、本票給曾汎煜對帳簽名,蘇家棋、周雍博應有拿手機幫曾汎煜照明,曾汎煜在車上約半小時,都在路上繞,曾汎煜下車後,謝文憲就開車載伊等回他住處,蘇家棋再開車載伊與周雍博回去,伊並無對曾汎煜共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周雍博辯稱:當天下班前約下午3、4點,李淑玲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下班後約下午5點多,伊回電給她,她說要伊陪她去找朋友瞭解事情,順便吃個飯,沒有具體說要去做何事,因李淑玲是伊之前的老闆娘,伊就陪她去,當時伊是從公司開車載李淑玲先到桃園南崁「自己人餐廳」,之後因伊到臺北路況不熟,李淑玲就打電話給蘇家棋,蘇家棋約下午5點半至6點之間開車到餐廳,伊等就轉搭蘇家棋的車,到新莊謝文憲住處,載換乘謝文憲的車,之後到某巷口下車,沒多久謝文憲車子回來,伊等上車後發現車上多一個人即曾汎煜,伊等不認識,上車後伊坐在曾汎煜右邊,伊都沒講話,一直玩手機,沒有注意誰在講話,伊有看到曾汎煜在看一張東西,什麼東西伊沒有注意,後來到一個地方,曾汎煜說要下車,伊就先下車讓他下車,之後伊等再回謝文憲住處換蘇家棋的車回桃園南崁,伊並無對曾汎煜共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蘇家棋辯稱:當天約下午3點多,伊接到李淑玲來電,問伊幾點下班,下班後可否跟伊一起去新莊,說是一些債務問題,希望伊陪她一起去,但沒說是誰的債務,下班後伊就打電話跟她聯絡,她說在南崁「自己人餐廳」等伊,伊就開車過去,到後李淑玲、周雍博就上伊車,開往新莊謝文憲住處,到謝文憲住處後,謝文憲要伊將車停在他住處地下停車場,改搭謝文憲的車,沒多久到一個巷子,伊等就下車,沒多久謝文憲車子就回來,伊等上車後發現車上多一個人即曾汎煜,伊就坐在曾汎煜左邊,沒有跟曾汎煜說什麼話,伊在車上也是在玩手機,有聽到謝文憲跟曾汎煜對帳,看到曾汎煜在看一張表格,對完後謝文憲就叫曾汎煜在該表格簽名,再簽本票,伊因在車上打火機掉了,就開手機照明,順勢幫曾汎煜照明,曾汎煜在車上時間約40分鐘,之後伊等就回到謝文憲住處,開伊車回去,伊並無對曾汎煜共犯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3人等辯護稱: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3人,搭乘謝文憲車輛下車後再上車是依循原座位就坐,對之後謝文憲車上另有告訴人曾汎煜共乘及其座位並不知情,並無包夾告訴人使其難以離開之犯意,且伊等上車後與曾汎煜亦無互動,難認有何逼迫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與謝文憲間確實有多筆債務糾紛,謝文憲之支出明細表詳載明細亦非泛載債權金額,告訴人簽署確認該支出明細表,並簽發本票擔保,難謂係行無義務之事,綜上被告3人並無強制罪或其他妨害自由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謝文
憲謀議邀同,趁告訴人曾汎煜與其相約搭乘被告謝文憲車輛前往處理古董買賣事宜時,上車包夾告訴人於車內後座,挾持駛上快速公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再繼於車行中藉勢強令告訴人簽認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張後,始令其下車離去等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上開等情甚詳(見
106年度偵字第16911號偵查卷10至11頁、28頁反面、
103至104頁、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5至24頁),並經其3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16911號偵查卷118至119頁、124頁、
157至162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偵查卷13至14頁、32頁、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36至61頁),復有上開卷附之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手機LINE1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對話截圖、被告李淑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1日與被告謝文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周雍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蘇家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謝文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1日與被告李淑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曾汎煜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搭乘被告謝文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1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在上址同處路口搭上被告謝文憲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文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2日查扣被告謝文憲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出明細表、發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簽署之支出明細表、簽發之本票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李淑玲等3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淑玲雖辯稱:謝文憲找伊僅稱陪同一起出去找一不認識的朋友談事情云云,而被告周雍博亦辯稱:
李淑玲找伊僅稱陪她去找朋友瞭解事情云云,另被告蘇家棋亦辯稱:李淑玲找伊陪她去新莊,說是一些債務問題云云,均稱並未具體說是處理何債務,且伊等係伊謝文憲指示下車等候再上車,再上車前亦不知謝文憲車上已載有告訴人,再者在車上均係謝文憲與告訴人在談,被告李淑玲是依謝文憲指示拿支出明細表、本票予告訴人簽署,被告周雍博、蘇家棋則僅係在車上同乘滑手機,其等並無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不法行為云云。但其所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不一,亦與其等上開偵訊時供認係受被告謝文憲邀同前往處理與告訴人債務問題不符,已非無疑。⑵再徵諸上述事實過程,被告李淑玲等3人既應被告謝
文憲邀同前往與告訴人處理其間債務問題,其等卻於前往接載告訴人時,依被告謝文憲指示先於告訴人住處鄰近路口下車等候,待被告謝文憲單獨前往接載到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謝文憲駕車至其等下車路口,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突然上車乘坐,且將告訴人包夾車內,其後被告謝文憲更將車駛上快速公路繞行,始於車行中向告訴人提出其自擬所認之支出明細表,要求告訴人簽認,再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後未再駕車至何處,即將告訴人載返令其下車,被告李淑玲等3人亦即由被告謝文憲載返其新莊住處後,隨即駕車返回桃園,其過程顯已與一般雙方合意處理債務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李淑玲等3人仍配合被告謝文憲指示,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突襲共乘包夾,挾眾之勢,任由被告謝文憲駕車上快速公路,使告訴人難以脫身,受迫簽認債務相關之明細表、本票,難謂其等無受被告謝文憲夥同以妨害自由非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爭議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雖其等辯稱均依被告謝文憲指示,與告訴人無互動
,對告訴人亦無具體逼迫行為,難認有妨害自由犯罪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但依上所述,其等配合被告謝文憲於告訴人不知情下突襲共乘包夾,挾眾之勢,任由被告謝文憲駕車上快速公路,使告訴人受被告謝文憲擅自找來多名不識之陌生人共乘包夾於車內,且將車行駛至無法任意停下車之快速公路上,使其難以脫身,並身處於不明之恐懼情勢下,持續將近1小時,其等所為,即屬已有以此違反告訴人自由意志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其等於告訴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車行中,再由被告謝文憲指示被告李淑玲取出債務相關之明細表、本票,迫使告訴人於此受挾持情狀下簽認及簽發,縱雖無具體強暴、脅迫之互動行為,然其等藉其以眾挾持之勢,對告訴人已足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意志,難謂其等上開所為對告訴人無何妨害自由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是被告李淑玲等3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文憲、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其等上開對告訴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2條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2項後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04條亦係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謝文憲、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上開強使告訴人行簽認支出明細表、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部分,核雖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然依上揭說明,應為其等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容有未洽,然其等上開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體載明,為本件起訴事實範圍,自應併予論罪。
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雖係由被告謝文憲聯絡被告李淑玲,再由被告李淑玲聯繫周雍博、蘇家棋夥同參與共犯,然其間就上開所犯,顯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且有共犯之行為分擔,被告4人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淑玲前曾於97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其後於102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李淑玲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然查,本件被告等強制脅迫告訴人簽認之支出明細表,雖係被告謝文憲單方自認告訴人應負債務所製擬,然被告謝文憲於偵查中就其所認,亦提出有相關憑證及說明(參見上開16911號偵查卷190至210頁),於其主觀上所認尚非完全無據,況告訴人就被告謝文憲上開自擬之支出明細各筆交易,亦非完全否認而均認虛偽(參見本案107年度偵續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雙方就該等債務尚有爭議,準此即難遽認被告等脅迫告訴人簽認上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本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謝文憲因懷疑告訴人對其間居間古董交易,有所欺瞞,自認告訴人對其負有多筆債務,竟不思以平和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而夥同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強制告訴人簽認債務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擔保支付本票,不法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自由,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謝文憲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明細表、本票等物,均係其與被告李淑玲等3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事後由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文憲所犯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曾汎煜支出明細」表│1張││├─┼───────────┼──┼──────────┤│02│曾汎煜簽發之106.06.01│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03│曾汎煜簽發之106.06.01│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