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士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富貴路口之某停車場內,拾獲 方子寧 遺失之LV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便利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吳士豪藉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0,717元(共盜刷8次,惟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刷卡消費交易不成功)。嗣因方子寧發覺皮夾遺失且遭盜刷信用卡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吳士豪涉嫌為前揭犯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侵占之LV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三)再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見黃 麗潔 不慎將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長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駕照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遺落在該便利商店內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其子少年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拾取 黃麗潔 所有之上開後背包,而予侵占入己;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及便利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遊戲點數,吳士豪藉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1,000元(共盜刷5次)。嗣因黃麗潔發覺背包遺失且遭盜刷信用卡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吳士豪涉嫌為前揭犯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侵占之後背包1個、長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40至241頁、第244頁、第248至2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潔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21至31頁)、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偵卷二第37至43頁、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盜刷告訴人方子寧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一第5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98號函暨檢附被告盜刷被害人黃麗潔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
1月6日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片(見偵卷一證物袋內、偵卷二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方子寧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遭侵占之LV皮夾內另置有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所侵占之LV皮夾內確實沒有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44頁),查告訴人方子寧遭侵占現場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告訴人方子寧對於其皮夾內另有現金3,000元乙情,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逕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告訴人方子寧遺失之LV皮夾內僅置有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無現金,起訴書誤載該皮夾內置有現金3,00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
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皆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皆非信用卡自動加值交易,而均係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遊戲點數,此有被告盜刷告訴人方子寧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98號函暨檢附被告盜刷被害人黃麗潔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6日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被告因此購得遊戲點數,顯屬獲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盜刷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8盜刷部分);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9至13盜刷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7次既遂、
1次未遂);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遊戲點數(5次既遂),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日、在密接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
(五)另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拾取被害人黃麗潔遺失之後背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1.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而其子吳○○係00年00月生,故被告為事實欄一(三)之侵占犯行時,被告及其子吳○○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其子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故被告利用其子即少年吳○○實行如事實欄一(三)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該次侵占犯行,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2.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方子寧、被害人黃麗潔遭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經警調閱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便利商店及遺失物遭侵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36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7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22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被告之108年5月1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至9頁、第11至19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11至19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拾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侵占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侵占之財物,均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盜刷信用卡之期間及消費內容,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子女及父親(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8年
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4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侵占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4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10,717元、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所示│吳士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所示│吳士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所示│吳士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所示│吳士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持用金融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交易金額(│交易商店│備註││號││││新臺幣)│││├─┼──────────┼─────┼────┼─────┼─────────────┼───────┤│1│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9│││家便利商店新莊昌平店│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8分││││加值│├─┼──────────┼─────┼────┼─────┼─────────────┼───────┤│2│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元│新北市○○區○○路○○○號28│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0│││7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19分││││加值│├─┼──────────┼─────┼────┼─────┼─────────────┼───────┤│3│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117元│新北市○○區○○路○○○號28│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0│││7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24分││││加值│├─┼──────────┼─────┼────┼─────┼─────────────┼───────┤│4│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1,000元│新北市○○區○○路○○○號28│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0│││7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25分││││加值│├─┼──────────┼─────┼────┼─────┼─────────────┼───────┤│5│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1│││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店│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6分││││加值│├─┼──────────┼─────┼────┼─────┼─────────────┼───────┤│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萊│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1│││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祐信店│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8分││││加值│├─┼──────────┼─────┼────┼─────┼─────────────┼───────┤│7│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1│││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榮店│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13分││││加值│├─┼──────────┼─────┼────┼─────┼─────────────┼───────┤│8│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108年4月│遊戲點數│6,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9日上午11│││家便利商店新莊昌盛店│免簽名,非自動│││(方子寧所申辦)│時25分││││加值,惟未交易││││││││成功│├─┼──────────┼─────┼────┼─────┼─────────────┼───────┤│9│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4月│遊戲點數│6,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萊│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號信用卡(黃│30日下午4│││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美福店│免簽名,非自動│││麗潔所申辦)│時47分││││加值│├─┼──────────┼─────┼────┼─────┼─────────────┼───────┤│10│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4月│遊戲點數│6,000元│新北市○○區○○○路○○號之│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號信用卡(黃│30日下午4│││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品莊店│免簽名,非自動│││麗潔所申辦)│時43分││││加值│├─┼──────────┼─────┼────┼─────┼─────────────┼───────┤│11│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路○○○號之│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號信用卡(黃│30日下午4│││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免簽名,非自動│││麗潔所申辦)│時57分││││加值│├─┼──────────┼─────┼────┼─────┼─────────────┼───────┤│12│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路○○○號之│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號信用卡(黃│30日下午4│││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免簽名,非自動│││麗潔所申辦)│時58分││││加值│├─┼──────────┼─────┼────┼─────┼─────────────┼───────┤│13│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108年4月│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屬小額消費刷卡│││00000000號信用卡(黃│30日下午5│││樓之統一超商頂崁門市│免簽名,非自動│││麗潔所申辦)│時4分││││加值│├─┴──────────┴─────┴────┴─────┴─────────────┴───────┤│吳士豪持方子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0,717元│├───────────────────────────────────────────────────┤│吳士豪持黃麗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