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7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7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八堵涵洞實施路檢勤務時,發現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編號UL/2010/307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