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郭博瑞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對告訴人再犯本案恐嚇犯行,顯不知悔悟,且本案改持大型叉子作勢攻擊追趕告訴人,該大型叉子,係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器具,是被告恐嚇犯行已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之準備程序雖最後坦承犯行,但其一開始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2、93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對告訴人郭博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竟未思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農工畢業、已退休、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及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失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緩起訴再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予斟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道歉及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自身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足見其已知錯,要不能以其曾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於調解期日僅被告到場,告訴人則未到場,致該調解期日無法進行乙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失之誠意,本件未能達成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自無此為由加重其刑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對告訴人郭博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竟未思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農工畢業、已退休、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及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賴榮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銘前因對郭博瑞恐嚇乙案(下稱前案),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因不滿郭博瑞拒絕共同負擔其遭罰之款項,竟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與龍北路2巷口旁農田,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大型叉子作勢攻擊郭博瑞,並於追趕郭博瑞過程中,對郭博瑞恫稱:回去要找人修理郭博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博瑞,使郭博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博瑞之安全。
二、案經郭博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所以沒有印象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當時雖有拿大型叉子,但是要拿給友人,並未恐嚇郭博瑞。2證人即告訴人郭博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前案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偵辦案件資料相片、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