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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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300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
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倉庫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鐵路局人員堆放在該處預備報廢之短截料1批(含通訊電纜7條【每條2公尺,共14公尺,重量30公斤】、高低電纜18公尺【共35公斤】,共價值新臺幣1萬9,4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昌益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短截料1批(已發還鐵路局),始悉上情。
(二)甲○○另於99年3月中旬某日,明知 吳進興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付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 郭宇平 所有,由丙○○【起訴書誤載為 郭建安 】使用,於99年3月9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前收受該2面車牌,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因逾檢註銷)。
嗣於同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錦華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2面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而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未依法辦理車輛驗車因致車牌被註銷,竟不思尋求正途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過戶買賣,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