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陳建豪 即 陳壽雄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2、債務人自民國98年12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債務人自100年1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6、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債務人應說明因失業而不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時間,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