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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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相對人 高佑誠
陳錦店 蕭維倫 張瑞明 潘連發 即 潘玉龍 李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佑誠、陳錦店、蕭維倫、張瑞明、潘連發即潘玉龍、李健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佑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898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支付命令裁判費用│45元│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部分送達│412元│聲請人預納。│││郵費││││一├─────────┼────────────┼────────┤││第一審裁判費用│3,99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17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4,62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高佑誠、陳錦店、蕭維倫、張瑞明、潘連發即潘玉龍、李健平於支付命令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用:45+412=457元。││2.高佑誠於異議後第一審程序應負擔之裁判費用:7998(起訴後補繳之裁判費)││-3999(和解成立退還之裁判費)+郵費170=4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