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葉懷慈 再審相對人 温建
劉曉穎 林合君 周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相對人每人應各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0萬元,乃經本院內湖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99年度湖小字第166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核其上訴內容,以其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該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9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核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既係於程序上審查再審聲請人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非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自逕以其所提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斷,無併從實體上予以斟酌其所提各項證物之必要,再審聲請人自亦無從再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實為聲明訊問證人)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