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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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林原慶 被告 蔡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28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9年04月24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後,透過友人致電告知原告父母其不願返臺,爾後原告去電聯繫,手機均不通亦或接通未曾接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半年多,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樹琳 到庭證稱:被告是印尼人,兩造結婚已有2年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然1年前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說她住我家不自由,她人回去就不要再回來,我不讓她回去,但她請她媽媽來把她帶回去,我不讓她媽媽帶回去,但她媽媽說讓她帶被告回去1個月後會再帶被告回來,結果人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但有透過她朋友打電話跟我們說她不願意回來,叫我們自己想辦法,之後我們打電話過去,不是電話有接通沒人接,就是電話不通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9年04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11月0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58238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9年04月24日返回印尼前,即已預先告知不願與原告繼續同居;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臺與原告同住,迄今近10個月,期間復透過友人致電原告父母告知其不返臺之心意,自己則不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又原告去電被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