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忠傑於民國99年9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
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口附近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行騎車撞
擊水泥路緣而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55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對其為緩
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3256號),惟翁忠傑未遵期完成9
0小時之義務勞務,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1年
度撤緩字第62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醫院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
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是參
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查被告於99年9月13
日3時55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亳克,且有行車不穩自行摔倒之情
形。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
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
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