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陳能顯 相對人 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且依前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本於職權依法辦理,非得聲請本案受訴法院以裁定命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後,相對人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受理並查封在案。聲請人早於108年3月13日向相對人起訴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第2項,請准予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辦理之事項,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