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鴻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車號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其中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職業為種植沉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莊鴻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確定,嗣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11月28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左鎮區某處飲用酒類,迄翌日(同年月29日)1時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鴻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莊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