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富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竊盜」後方刪除「等」;第7行「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平板電腦1台」補充「(LG廠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復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LG廠牌平板電腦1臺,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49號被告楊富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楊富翔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吳高明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弘陽機車行」維修機車,竟趁吳高明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高明放置在店內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嗣經吳高明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富翔之自白。
(二)證人吳高明之證述。
(三)證人 楊定維 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