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王力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5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王在莒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在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南澳分局警員依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後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7日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條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黃燈號誌設置秒數未符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定,導致原告無法即時通過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路口鄰近南澳市區及便利商店,周圍慢速車輛及行人較多,其交叉之支道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該路口又剛好是速限變換之端點,兩路段分別速限為30及60公里,如按原告主張,豈非一邊黃燈三秒、另一邊黃燈四秒?燈號之秒差,道路主管機關本得因地制宜為考量,駕駛人看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本即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而非依其對法規之記憶或判斷來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前詞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開行為有無可免除其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由?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為4秒…」,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路段(原告通過系爭號誌前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原告行駛路段與行向之黃燈設置為3秒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09年4月21日四工南段字第109002928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前開設置規則既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而非「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設定,足徵號誌設置機關非不得自行斟酌各該路段實際交通狀況、車流量,設置合理之黃燈秒數時間,有一定因地因路況調整之裁量空間,用路人即汽車駕駛應無以上揭規定所示秒差而主張信賴之基礎。惟若主管機關依路況而調整之秒差,確有黃燈時間過短而難以遵從之具體情形者,得阻卻故意或過失,或依期待不可能之法理,予以免責。但上述黃燈過短而使駕駛人難以於時間內煞停情形,仍應視具體案例,由主張者提出相當說理及證明,始得免除違規責任。
(三)原告上述主張,無非以系爭路口黃燈僅為3秒,較其依系爭路段行車速限所「預期」應有4秒之時間為短,不足以在黃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前穿過系爭路口,亦即主張系爭路口黃燈設置短於其預期,依法應設置四秒,因黃燈短少一秒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通過,變成闖越紅燈等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因地因路況而設,黃燈秒數之設置非如原告所述採固定不變之方式,已闡述如前。其次,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黃色燈號之設置目的,係在提醒用路人燈號即將變換,並避免驟然變換緊急煞車而提高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按其設置目的,如用路人保持合於規定之行車速度,本應可安全停止,而避免高速搶越路口造成危險。除非黃燈的秒差過低,而使車輛無法於看見黃燈後立即安全停煞於路口停止線前,但若秒差設置因路況而為有減少,致使其無法在時間內煞車停止而有超過停止線者,其主張免責尚非無據,然若駕駛人看見黃燈時,全無停車之打算而直接搶過路口者,上揭秒差設置規定,於此具體案例情形而言,因無「遇黃燈應為停車之準備」之遵從行為,即無可產生已遵從而仍不能合理煞停之「法的信賴」衝突可言。本件依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系爭車輛接近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可明顯看到系爭路口燈號變換,起先顯示黃燈,隨系爭車輛靠近,該號誌變換成紅燈,並同時開始倒數計時17秒(即該紅燈時長),此時系爭車輛並無減速,持續前進,直到系爭號誌倒數秒數轉變為16秒時,系爭車輛仍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亦即綠燈轉為黃燈後已4秒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換言之,本件違規行為與黃燈設置長短並無絕對關連,縱然系爭號誌之黃燈設置為4秒,原告之駕駛行為於見黃燈後全無打算煞停之意思,而係打算搶越路口,惟其實際通過停止線時早已超過4秒,仍符合闖越紅燈之情形。原告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與黃燈秒差長短於本件具體案例中已無關連,由其非已採停車而仍不能於停止線前煞停,而係無減速直接通過之情形來判斷,得認定原告本即打算搶黃燈,打算賭賭看能不能搶過,無於停止線前煞車之意思。然原告最終卻未能及時於黃燈變紅燈前通過停止線,其搶黃燈行為因車輛於轉紅燈後始過停止線致變成闖紅燈違規行為,此違規行為之形成,乃出於原告於可預見之違規風險下仍決意採行者,因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