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錢櫃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之後點燃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定期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劉晴芬
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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