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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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住民,於民國97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被查獲未經許可持有無照土製長槍1支,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上開土製長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依93年6月2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免除刑罰,已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製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05687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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