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得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判意旨,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