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附表編號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列日期,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