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核被告李家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惟刑法第284條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刑責後已成為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以作業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於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3號被告李家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祥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欲往福源路方向,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同區中原路與福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中原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後,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中原路往新竹方向之車道,適有 邱重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原路往新竹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重宇受有右肘、左手、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李家祥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重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祥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辯稱: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是碰撞後才知道車禍發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