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峰
陳維傑
許睿辰
鄭力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力維(下稱被告鄭力維)與前女友即案外人 陳怡潔 (陳維傑之胞妹)、現任女友即案外人 許睿芸 (許睿辰之胞妹)三人因感情問題,相約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99巷內談判,被告即告訴人陳維傑(下稱被告陳維傑)得知後,遂邀約被告即告訴人黃柏峰、許睿辰(下稱被告黃柏峰、許睿辰)共同前往,被告鄭力維則邀約 張喬旭 陪同前往。詎雙方碰面後,被告黃柏峰與鄭力維發生言語爭執,被告黃柏峰、陳維傑、許睿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柏峰先徒手毆打被告鄭力維之頭部,再持安全帽揮擊被告鄭力維頭部,被告許睿辰亦徒手毆打被告鄭力維,被告鄭力維遭到攻擊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柏峰頭部及被告許睿辰,被告陳維傑見狀,即以左手勾住被告鄭力維脖子,復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鄭力維後腦杓,被告鄭力維亦徒手回擊被告陳維傑,張喬旭見被告鄭力維遭到攻擊後,亦持皮帶揮擊被告陳維傑、許睿辰(張喬旭涉嫌傷害被告陳維傑、許睿辰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維傑、許睿辰遭到張喬旭攻擊後,亦分別以徒手攻擊張喬旭(被告陳維傑、許睿辰涉嫌傷害張喬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鄭力維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陳維傑受有頭部、胸部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柏峰受有頭皮及左肩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許睿辰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力維、陳維傑、黃柏峰、許睿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力維與被告陳維傑、黃柏峰、許睿辰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鄭力維與被告陳維傑、黃柏峰、許睿辰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