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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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聲字第894號111年度聲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范揚政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桂弘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邱伯勝 (原名 葉尚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邦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3、第25964、第26804、第2872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上開聲請人均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劉邦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被告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劉邦俊(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4人分別訊問後,認被告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雖各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而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劉邦俊則籠統坦承犯行,但依卷內被告4人之供述、扣案物、鑑定書、報關文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4人等共犯已在事前彼此有所謀議,被告林桂弘還於事發後要所有共犯逃亡,且自己有逃亡至不同旅館及台中之具體事實,本件並有他人於偵查中疑似透過非被告4人現所委任之律師查探案情之情形,而被告邱伯勝更有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及在此前於泰國非法持有毒品(吞食愷他命膠囊)之行為,足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示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遂諭知被告4人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對被告4人為延押訊問,當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情猶存,且被告4人有串供、滅證、逃亡之行為,又有共犯「 丹吞 少將」、 林晉賢 在逃,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林哲永部分究有何證據調查,仍屬不明,足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爰對被告4人均諭知延長羈押禁見之處分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禁見期限屆滿前之111年3月28日、31日調查程序,各對被告4人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仍應繼續羈押,但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理由如下:
⒈依卷內扣案物、鑑定書、報關文件、照片,本件自緬甸運
輸、私運來台之佛像等物品內所夾藏之海洛因,共22塊,總毛重逾8公斤,純度逾90%,純質淨重逾7公斤(下稱本案毒品),若流入我國市面,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⒉細觀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雖對於在台如何找人領貨之情節
大致相符,但前後仍有互異之處(如是否尚有「 高哥 」等人涉案),或隱瞞之情(以被告邱伯勝之翻異程度為最,並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訊問時自承,其因不敢承擔,在110年10月前之供詞全是編造,然仍始終宣稱不知道「丹吞少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本案共犯有指示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例如,依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林晉賢有對其交代刪除對話紀錄);被告邱伯勝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自承在事發後有銷毀內含本案重要內容的手機,是因怕被牽連;被告林桂弘於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承、證稱,被告劉邦俊被抓後,被告邱伯勝有來找其,且於羈押禁見期間,與被告邱伯勝同房之犯嫌有來找其討論本案,其還與被告邱伯勝在提解到院的途中,就本案有所爭論,更供稱,被告邱伯勝在被告范揚政遭查獲後,有透過他人去問被告范揚政的律師(均非本案辯護人)關於本案的事證(偵字26804號卷第326頁);被告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時原表明,本案是被告林桂弘所指示,但與被告范揚政無關等詞,嗣於同年8月23日警詢時改稱,是被告范揚政說如果出事,就將責任推給被告林桂弘,不要將他們供出來等詞,而被告范揚政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訊問時、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自承確有跟被告劉邦俊等人討論,若出事要推給被告林桂弘。綜上足見,被告4人確因自知所為涉有重責,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從事上開勾串、滅證之作為,非僅止於有勾串、滅證之可能而已。
⒊被告邱伯勝於本院證述時,坦承之前有找人去泰國吞食毒
品膠囊,自己同有參與,其在泰國遭查獲被判刑確定,於泰國入監服刑,至109年7月2日期滿出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安排遣返回台,其係於泰國透過他人牽線而認識「丹吞少將」,且有偵字28720號卷第111至153頁之警方事證可佐,可見其是在距離上開服刑期滿日僅約一年之時間,就又從事本案,然之前於偵訊卻誆稱是去泰國「玩了2年多」(偵字26804號卷第329頁)。其與被告林桂弘就共犯參與等情,所述互有不一,其等復於均受羈押禁見處分期間,乘機就本案交談、爭論,更可見不能容讓其等開釋,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⒋被告林桂弘於案發後即先至苗栗縣之汽車旅館,再與他人
搭車到台中之遊樂園遊玩,原本還要去逛夜市,就為警在台中之汽車旅館拘獲,有證人 王佑愷錢悅心陳夢娟 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足見其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於此段時間究竟蒐集到如何之證據,始終未見其提出,其於偵訊時還自承,跑去台中「只是想玩而已」(偵字26804號卷第88頁)。此外,本案至少有共犯「丹吞少將」、林晉賢等在逃或未到案。
⒌茲因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1年3月31日宣判,以偵查所得
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判認被告4人均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此被告4人均有自白),足認被告4人就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就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已調查完畢,或認無必要調查而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是本案迄已無證據調查,再為勾串之疑慮可認消除,於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輕於起訴罪名,除被告4人以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保全後續審判之必要性仍存在;縱使案告確定,參酌上開說明,本案之執行,亦有必要藉由拘束人身自由較高程度之羈押處分為保全。
⒍至於被告4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所述之家中情況,均與應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有別。從而,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運輸毒品重罪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限制防禦權之不利程度後,現認對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4人均諭知延長羈押之處分如主文第一項。
三、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押之意旨略以:本案已
宣判,所有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且被告彼此間還存有敵意,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4人已知錯,會勇於面對後續之執行,不會逃亡,且如被告邱伯勝係在偵查中先經具保,再經傳喚,有配合到案,未逃亡;被告林桂弘當初已經供出「高哥」、被告邱伯勝,不知被告邱伯勝為何不願意供出「高哥」,且於羈押禁見處分期間,與被告邱伯勝所交談者乃當時說好是三級,為何變一級,而被告林桂弘當初逃亡,是想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迄已無逃亡的必要;被告范揚政是經拘提到案,並未逃亡,且在偵查中也供出被告邱伯勝、林桂弘,亦無勾串;被告劉邦俊應有數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是自首,檢警才能偵破本案。此外,被告林桂弘之外公身體欠佳,被告范揚政之父親有動手術,均希望能提早出所陪伴。
㈢本案雖因迄已無證據調查,可認無再為勾串之舉,而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但被告4人各曾有之勾串、滅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此等事實亦不受部分被告到案後供出上游之舉所影響。綜酌上情,可認上開聲請意旨,或與此等事實不合,或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或與應准許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無涉。從而,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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