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40萬元,於償還本金154,048元及至113年8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之放款借據、被告戶籍謄本、催繳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湖簡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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